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骗取贷款罪的追诉期限起点如何确定

发布时间:2024-01-03 03:38:59 作者: 乐鱼平台登录

  骗取贷款罪是非公有制企业常见犯罪之一,尤其是在经济下滑的社会大背景下,相当一部分非公有制企业因为早期的盲目扩张、地域内的互保或者联保、银行抽贷等种种原因导致资金链断裂,进而无力偿还银行贷款。在新冠肺炎疫情肆虐期间,中央主管部门从全局出发,明确对受疫情影响严重、到期还款困难的企业,可予展期或者续贷。但疫情的影响显然不会是一时的,对于本就处于资金链断裂边缘的企业而言,展期或者续贷所暂时遮掩的问题在潮水退去之后也必将重见天日。

  实践中,除恶意诈骗外,非公有制企业与金融机构之间的合作往往是长期的、互惠互利的。对于非公有制企业在申请贷款时提供的购销合同、财务报表等资料存在虚假,银行往往也是明知或者默认的。因此,在企业无力偿还贷款之后,银行往往不会第一时间向公安机关报案,导致实践中骗取贷款类刑事案件的案发往往大大滞后于企业逾期还款的时间。在这种现状之下,由于本罪第一档法定最高刑为有期徒刑三年,追诉期限仅为五年,故公安司法机关在办理此类刑事案件时,即需考虑本罪的追诉期限起点的问题,以判断案件是不是已经经过追诉时效。我们大家都认为,解决这一问题的前提,需要首先明确本罪的入罪条件。

  2021年3月1日生效的《刑法修正案(十一)》对骗取贷款罪作出了修改,提高了本罪的入罪门槛,删除了“其他严重情节”的入罪标准,而仅保留有“造成重大损失”。在升格法定刑的条件中,虽然仍规定有“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很严重情节”两种情形,但“为避免刑事处罚的不平衡,防止以情节因素单独入罪,在加重情节的理解和把握上,原则上以构成基本犯为前提,即以造成重大损失为前提,再具有另外的情节的,可认定为‘其他很严重情节’。” 只有在极特殊情况下,如骗取贷款的手段很严重或者涉嫌数额极其巨大,给国家金融安全造成特别重大风险的情况下,才可以在损失之外认定情节很严重。(参见:杨万明主编《刑法修正案(十一)条文及配套罪名补充规定(七)理解与适用》)

  《刑法》第八十九条规定了刑事犯罪的追诉期限计算起点,根据该条第一款规定,追诉期限从犯罪之日起计算;犯罪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实践中,大部分刑事犯罪的行为与其危害后果是相伴而生的,如盗窃行为实施完毕,被害人财产即遭受损失;受贿行为实施完毕,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即被侵害。但是,还有一部分案件,实行行为与危害结果相隔较远,且罪名的成立以该结果的发生为前提,骗取贷款罪即是其中的典型。虽然规范性法律文件对于骗取贷款罪这一具体罪名的追诉期限计算起点未作出明确规定,但是从法理上推之,追诉期限应以犯罪成立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挪用公款犯罪如何计算追诉期限问题的批复》对于挪用公款犯罪的追诉期限起点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对于以危害结果为条件的渎职犯罪的追诉期限起点规定,也采用了这一标准(即犯罪成立之日、危害结果的犯罪成立条件成就之日起)。

  在此基础之上,对于骗取贷款罪而言,如系特殊情形(即不以损失为犯罪构成要件,而以“其他很严重情节”入罪的),则应从骗取贷款行为终了之日——行为人向金融机构提交完贷款申请及有关贷款资料之日起计算,对此应无异议。

  对于一般的骗取贷款,需要以给银行或者别的金融机构造成损失为犯罪成立前提。则本罪的追诉期限起点自然也应以给银行或者别的金融机构造成损失之日起计算。对此,新的问题是,“损失”的认定标准又当怎么样确定?贷款逾期之日、金融机构提起诉讼之日、执行程序终结之日、债权转让之日等等,如何在上述时间节点中进行取舍,这既涉及到罪与非罪,也涉及到追诉期限的计算。我们大家都认为,“损失”的认定应当参照《贷款分类指引》这一规范性法律文件中的定义作为标准,《贷款分类指引》第五条规定,商业银行贷款至少应分为五类,分别为正常、关注、次级、可疑、损失,其中“损失”是指“在采取所有可能的措施或一切必要的法律程序之后,本息仍旧没办法收回,或只能收回极少部分”的情形。

  《贷款分类指引》系银行业最高监督管理部门银监会制发的文件,其中对于相关术语的定义具有较高的权威性。更重要的是,在罪与非罪的问题上采纳上述标准,也最大限度地符合刑法的谦抑性原则,即若能通过其他措施或者法律程序(如民事诉讼或者执行程序)收回本息的,则无动用刑事手段的必要。当然,必须要格外注意的是,《贷款分类指引》中对于“损失”的认定,也并不要求一定要以其他法律程序为前提(“采取所有可能的措施或一切必要的法律程序”),如果在采取别的可能追偿债务的措施后,确认行为人或者担保人已无偿还能力,无继续提起民事诉讼的必要,则根据“民法看形式,刑法看实质”的原则,一样能认定“损失”的成就,该种情况下,可以银行转让债权等在规范意义上足以确定“损失”发生之日,作为追诉期限计算的起点。